江苏买钢乐电子交易中心《交易商管理办法》(新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规范交易商在江苏买钢乐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的业务行为,保障中心业务正常有序地进行,依据《江苏买钢乐电子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交易商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交易商资格

第三条 申请成为中心交易商需具备以下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2.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组织结构、专职工作人员和完善的规章制度;

3.承认并遵守中心交易规则及中心其他相关规定;

4.具有相关行业背景且信誉良好;

5.中心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申请者须填写中心制定的《交易商入市协议》,并提交相关文件。申请者须对提交的全部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全部法律责任。

第五条 申请交易商资格的须向中心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1.完整填写《交易商入市协议》;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并已年检的三证合一《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开票资料,提交资料须加盖公章;

3.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4.对相关人员的《授权委托书》;

5.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申请者须对提交的上列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全部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中心为每位交易商分配有效的交易摊位号和初始密码,交易商必须及时更改初始密码,并妥善保管密码,防止密码泄漏、丢失,并定期更改密码。中心交易系统只接收标明交易摊位号的交易指令,交易商对其交易摊位号下发生的所有交易负全部法律责任。

第七条 中心提供内场交易摊位和外场交易摊位,中心有权对交易摊位收取交易摊位费。内场交易摊位位于中心营业场所内,由中心配备必要的交易设施及入网接口;外场交易摊位位于中心营业场所外,由交易商按中心的规定标准配备相关设施,中心提供入网接口。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调整收费标准。交易商已交纳的交易摊位费不予退还。

第三章 交易商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中心交易商享有下列权利:

1.在中心进行商品电子交易;

2.使用交易中心提供的相关设施;

3.享有中心提供的交易信息和相关服务;

4.对中心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5.向中心举报其他交易商的违规行为;

6.其他应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中心交易商应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中心交易规则和各项规章制度,接受中心的业务监督和管理,配合中心的工作;

2.保护好自己的交易摊位号和密码,并对因其帐号和密码在中心使用所产生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3.主动了解交易中心发布的业务信息、公告和各项规定;

4.严格履行合同,并对其在交易中心成交的电子交易合同承担风险;

5.对与中心指定交收仓库之间发生的行为承担责任;

6.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7.爱护中心设施,维护中心声誉;

8.中心要求其他应履行的义务。

第四章 交易商资格注销

第十条 交易商不再继续参与中心交易,应申请办理资格注销手续。交易商须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填报《交易商退市申请表》并办理以下事项:

1.了结所有已订立的电子交易合同和交收合同;

2.结清在交易中心的全部债权、债务;

3.办理交易摊位的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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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返还中心的各种设施;

5.其他应办理的事项。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交易商应对其交易摊位号发生的所有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交易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心有权强制注销其交易商资格,有权对其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采取强制转让和指定价格强制解除等措施,给其他交易商或中心造成经济损失的,中心有权自其交易摊位中扣划资金弥补损失,不足弥补的交易中心可协助其他交易商进行追偿:

1.利用中心交易摊位从事扰乱中心交易秩序或恶意损害其他交易商利益的活动;

2.交易或交收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违约行为;

3.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风险失控,经整改无效;

4.在交易中心的信用等级评价不合格;

5.存在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严重违反交易中心有关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十二条 被强制注销资格的交易商,其已缴纳的交易摊位费等相关款项不予清退,中心有权公告其行为和处理结果,并可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该交易商的重新入市申请;一定期限后,交易中心收到该交易商的二次入市申请时,有权对其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和提高其入市条件。

第五章 交易商信用等级评价制度

第十三条 中心对交易商实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交易商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定期公布。

第十四条 信用等级评价的指标包括但不限于:

1.交易商注册资金及交易摊位内资金状况;

2.交易量;

3.交收量及交收履约率;

4.资金催缴次数及金额;

5.其他指标。

中心可根据情况变更指标构成。

第十五条 中心将视实际情况和交易商信用评价结果调整交易商的资质标准。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六条 交易商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须于十个营业日内书面报告中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交易商自行承担:

1.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2.注册资本金变动;

3.企业名称、营业场所及联系方式变更;

4.经营范围及其他事项发生变更;

5.涉及重大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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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心规定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归属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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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